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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依据《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》(民政部、公安部令[1993]1号)要求,为加强协会印章的管理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协会公章、协会财务专用章、协会发票专用章及秘书处公章的管理。
第三条 印章刻制、更换与注销
(一)协会公章由秘书处依据省民政厅的批准函,在公安部门登记后,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。公章启用前须在民政部门备案。
(二)协会秘书处公章、协会财务专用章、协会发票专用章由秘书处根据需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。
(三)公章丢失或变更由秘书处提出申请,经会长同意后,按刻制的规定程序办理。
(四)机构撤销,公章由秘书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。
第四条 印章保管
(一)协会公章、协会秘书处公章由秘书长负责保管。
(二)协会财务专用章、协会发票专用章由本会财务负责人负责保管。
第五条 印章使用
(一)协会公章用于协会文件发布及协会业务开展,印章的使用须经会长或授权秘书长同意,并做好使用登记记录。
(二)秘书处公章用于以协会秘书处名义开展的业务,对外不具法人效力,经秘书长批准使用,并做好使用登记记录。
(三)协会财务专用章用于与开户银行的收付往来和结算,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使用印章。
(四)协会发票专用章用于加盖增值税发票和社会团体会员费发票,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使用印章。
第六条 附则
本制度经2015年10月13日会长办公会通过生效。